用人单位不得事后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扬州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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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业限制?
通俗一点解释,就是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自己也不能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案例
魏某在2015年入职某医疗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魏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但公司并没有约定向魏某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魏某离职后,公司也没有告知魏某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魏某按协议要求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离职后,魏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却认为,魏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并不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保密人员,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
用人单位事后否认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不可取。医疗科技公司与魏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魏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且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某不掌握其商业秘密。因此,在魏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医疗科技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向魏某支付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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